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县区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机构建设公租房,应纳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和实施,其公租房的户型结构、装修标准、施工和验收、分配条件、租金水平等应执行统一标准和有关规定,接受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县公租房的指导、监督、审批和备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保障办做好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六条 公租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租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本县区域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租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投靠子女取得本县户籍的居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只能作为被投靠子女的共同申请人。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县区域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县城镇非农户口,并在县区域内工作或居住;
2、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县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二)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
2、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录用手续,或与本县城镇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城镇无自有私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4、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三)城镇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与本县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年以上或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2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城镇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在原户籍地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3、非本地区的户籍证明;
4、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
(五)省部级劳动模范及烈军属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申请租赁公租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县区域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时,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住房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城镇新就业人员和城镇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的,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租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
3、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4、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5、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提供立功受奖证书,及烈军属证明。
第十条 申请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凭有效户口簿、身份证向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乡镇)领取申请区公租房分配相关表格,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及时提交资料;在我县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乡镇)申请及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社区(居委会、乡镇)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社区(居委会、乡镇)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合格后,受理社区(居委会、乡镇)应及时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情况和提交材料的完整度进行审核。
(四)县住房保障办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住房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县住房保障办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向申请人发出《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取得《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和轮候顺序号,再根据选房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公租房房号。取得轮候号的申请人,在下次公租房配租时按轮候号先后顺序优先抽取公租房房号。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低层房屋。
(七)配租对象选择公租房后,县住房保障办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4、房屋维修责任;
5、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6、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八)配租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本次配租作废,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在三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房租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公租房租金应当结合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二)公租房的租金收入,纳入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专用票据由县住房保障办统一领取,负责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并及时缴入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结构、设备、设施和使用性质,只能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退回公租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并恢复原样。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通过择优录用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全县统一选聘物业企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公租房承租户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规约》,并督促实施。
第十五条 属独立小区的,组建公租房承租人代表参加的公租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不属于独立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服从物业统一管理,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所在乡镇街道应做好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公租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制度,日常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大型维修和专项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做出预算报县住房保障办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办负责协调处理公租房承租人的物业服务投诉及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公租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县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租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2.转租、出借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3.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县住房保障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保障办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持工作证明,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办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配租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办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为公租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